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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被控诈骗罪共犯该如何抗辩?律师找准辩护点很关键

更新时间
2024-12-26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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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一、明晰诈骗罪及共犯认定要素(一)诈骗罪的法律界定

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例如,犯罪嫌疑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向他人承诺高额回报,诱使他人投入资金,而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投资项目,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投入的这些资金;又或者隐瞒自己已身负巨额债务根本无力偿还的真相,还向他人借款,借到手后便消失不见等情况,都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只有清晰了解诈骗罪的法律界定,才能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进而为抗辩找准方向。

(二)诈骗罪共犯的构成条件

构成诈骗罪共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行为参与人数需超过两人。这意味着必须存在两个及以上的主体参与到相关行为当中,如果仅仅是一个人独自实施了诈骗行为,没有其他人与之配合协作等,那就不属于共犯的范畴,而是单独犯罪。比如,一个人通过网络伪装成高富帅,欺骗他人感情进而骗取钱财,全程没有其他人参与谋划、配合,那就是其单独构成诈骗罪。

其次,客观上存在共同欺诈获取财物的情形。各参与人实施了能够相互配合、协作的欺骗行为,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例如,有的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中奖信息,吸引被害人上钩;有的则冒充客服,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害人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共同完成整个诈骗流程,使被害人陷入骗局并处分自己的财物。

再者,主观上要有协同诈骗的意图。各参与者都明确知晓自己的行为是在参与诈骗活动,并且与其他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有着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想法。如果一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参与到某个行为中,而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那就不能认定为共犯。比如,A 让 B 帮忙传递一个包裹,B 并不知道包裹里装的是诈骗得来的财物,也不知道 A 在从事诈骗活动,那 B 就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后,各参与者相互协作并导致犯罪后果发生。每个人的行为对终诈骗犯罪结果的产生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彼此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同促成了诈骗行为的既遂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等后果。例如,一伙人分工实施诈骗,有人负责收集公民信息,有人负责根据信息进行诈骗话术的编排和实施,有人负责接收骗取的财物进行转移等,通过这些相互协作的行为,使得诈骗终得逞,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就符合诈骗罪共犯的构成条件。 只有准确把握这些构成条件,律师才能更好地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诈骗罪共犯,从而找准辩护点进行有力抗辩。

二、常见有效的抗辩切入点(一)主观无故意欺诈意图

在一些涉及诈骗罪共犯的指控案件中,若被告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进来的,并非主观上故意违法,那么这可以成为一个关键的抗辩切入点。比如,被告人不清楚诈骗行为的谋划过程,也未曾参与合谋,只是在他人的安排下做了一些看似相关的事情,但主观上根本没有想要通过欺诈手段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

例如,A 让 B 帮忙传递一个包裹,B 并不知道包裹里装的是诈骗得来的财物,也不清楚 A 正在从事诈骗活动,这种情况下 B 就不构成诈骗罪共犯。因为 B 缺乏主观上故意欺诈的关键要素,律师便可以依据此点,向法庭主张被告人无主观故意,从而撇清犯罪嫌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造成实质财产损失

当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并未让被害人遭受实质性的财产损失时,这也能够成为律师抗辩的重要依据。即便被告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相关行为,但如果终没有给被害人带来实际的财物损失,那么罪责的认定就应当有所考量。

比如,被告人徐某某所在单位的车辆肇事损坏后,徐某某将车委托二四一修配厂修理,车辆维修好后,徐某某谎称 “未携带现金,去银行转账”,借机将维修的车辆开走,不过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其所在单位,徐某某只是骗走了修配厂的发票,并非财物,双方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所以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可见,在类似这样未造成实质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律师可着重以此为点进行抗辩,争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审判结果。

(三)对诈骗行为不知情

在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些人员仅是在单位正常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单位存在的诈骗运作模式全然不知,仅仅做着本职工作,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凭借这一情况主张自己并非共犯来进行抗辩。

像刘某应聘至某咖啡店做保安一职,职责就是店内发生消费纠纷时负责协商处理,平时按照老板安排采购水果酒水等货品,其工作性质属于正常履职范围,而刘某对商品价格如何制定、收费标准、招揽业务以及老板等人如何分配收入等咖啡店的运营情况均不知情,也没人跟他就诈骗进行过共谋,所以不能认定刘某为诈骗罪共犯。律师遇到这类案件时,就可以通过举证当事人对诈骗行为不知情这一事实,来为其进行有力的辩护。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以及《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人在案件中所涉及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那么律师可以据此向检察院争取不起诉决定进行抗辩。

例如前文提到的刘某在咖啡店工作的案例,综合来看其在案件中的情节就是比较轻微的,他只是正常履行保安职责,对店里的诈骗情况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其中,基于这样的实际情况,律师便可以恳请检察院考虑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其遭受不必要的刑事处罚。

(五)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素1. 无实际欺骗行为

要构成诈骗罪,实施实际的欺骗行为是一个关键的构成要素。当能够证明被告人并没有开展任何形式的欺骗行为时,律师可从这个角度入手,主张被告人无罪,打破诈骗罪共犯的指控。比如在一些经济往来中,当事人之间是通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取得借款,不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的情况,即使后续的一些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只要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这一关键环节,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共犯。

2. 被害人未陷错误认知

若有证据显示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和被告人所谓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联性,也就是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分财物,那么这同样可作为有力的抗辩点。例如在某些交易场景中,虽然被告人的表述可能存在一定模糊性,但被害人本身基于自己的判断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并非是因为听信了被告人的话而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共犯,律师可据此为当事人进行合理抗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证据审查与运用的要点(一)客观性证据优先审查

在证据法理论中,客观性证据是以人以外之物为取证对象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以及基于客观之物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这些证据基本不受人为因素干扰,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相对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

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总会留下客观痕迹,所以要采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用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解释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尤其要做到资金流向证据和通信记录证据 “两必审”。

就资金流向证据而言,其主要涉及涉案公司的公司账户、行为人本人或使用第三人姓名开设的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等,常用的审查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是双向审查法,既要审查涉案账户的资金流出情况,也要审查其同期资金流入情况,通过综合研判来把握行为人经济往来规律。例如在一些诈骗案件中,查看嫌疑人账户在实施诈骗期间的资金流入来源以及流出去向,判断是否存在异常的大额资金进出,是否符合正常的经济往来模式等。

二是延伸审查法,不仅要审查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的资金往来情况,还要审查诈骗行为实施前后的交易明细。比如某个诈骗团伙在实施诈骗前一段时间,可能会有频繁的小额资金试探性流入流出,为后续的大额诈骗资金转移做准备,通过延伸审查就能发现这些蛛丝马迹。

三是穿透审查法,既要审查一级收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也要根据一级收付款账户判断资金流入的主要二级收付款账户,并至少对二级收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审查,追踪资金的实际流向。例如在一些复杂的诈骗链条中,诈骗资金可能会经过多个层级的账户转移,穿透审查就能顺着一级账户找到背后隐藏的二级、三级甚至更多层级的关联账户,搞清楚资金终的落脚点。

四是抽样审查法,对于银行账户交易对象过多的案件,可以按照收付款的金额从大到小排序,抽样追踪其中数笔大额资金的流向。比如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转账的账户众多,就可以选取金额较大的几笔转账,追踪资金在各个账户间的流转路径。

针对行为人关于钱款性质、数额、用途的辩解,应当综合采取上述一种或多种审查方法,必要时可委托司法会计鉴定,在分析相关交易明细的基础上,判断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及时开展追赃挽损、深挖洗钱犯罪等工作。通过对客观性证据的细致审查和合理运用,能为构建有效的抗辩理由提供有力支撑,帮助律师更准确地判断案件情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信记录证据的审查

在涉及多人的诈骗案件中,通信记录证据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通信记录证据包括手机、电脑等存储介质或网络 “云盘” 中提取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在公司化运营的诈骗类犯罪案件里,行为人的层级地位、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及违法所得数额各不相同,对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也不一样。比如,有的诈骗案件中主犯的诈骗客观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较为明显,但普通员工或行政、技术部门员工可能会否认主观明知,提出 “中立帮助行为无罪” 等抗辩。

这时,检察人员或者律师就不应轻易相信或否定,而需要细致审查同案犯之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通信记录。对于那些无相关职业经历、背景,从业时间短暂,在涉案公司中层级较低的行为人来说,如果既没有他人指认,又没有通信记录证据能证明其主观明知,那么其提出的无罪辩解就具备一定合理性。

例如,在某个网络诈骗公司中,一名刚入职不久的员工只是按照上级要求做一些数据录入工作,他声称自己并不知道公司从事的是诈骗活动,而通过审查他与其他同事以及和所谓 “客户”(实则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等通信内容,确实没有发现能表明他知晓诈骗情况的相关信息,那么该员工的无罪辩解就值得进一步考量,律师也可以据此为其进行合理抗辩。

四、不同阶段的抗辩策略(一)事前阶段

在被控诈骗罪共犯的事前阶段,律师需要全面细致地去查明多方面的关键事实,为后续的抗辩做好充分准备。

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资产状况。比如在一些 “以借为名” 的诈骗犯罪案件中,有的行为人没有房产和稳定收入,前期向他人高息借款背负巨额债务,早已呈现 “资不抵债” 的状态;而有的行为人虽然名下缺乏足够资产,但其对外享有尚未兑付的大量债权,像这类情况都不应遗漏,均应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因为资产状况可能影响对其实施行为目的的判断,如果本身债务缠身,后续又有涉及财物获取的相关行为,那可能存在诈骗的嫌疑,但若是有可观的债权,情况就需另当别论了,所以这是很重要的事实依据。

其次,行为人的经营情况也不容忽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便行为人运营的公司缺乏足够账面资金,但对于其是否缺乏履约能力的认定不能 “一刀切”。应当结合涉案公司的经营场所、人员、业务类型等对其经营能力和市场前景作出准确判断,确认是否存在资金链断裂、经营失败等明显时间节点。例如有的公司看似资金紧张,但实际业务订单充足,只是资金回笼有时间差,那其后续的一些商业行为就不能轻易被认定为诈骗相关行为,反之则可能存在诈骗风险,这些经营情况对于判断是否构成诈骗共犯有着重要意义。

再者,要理清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有的行为人虽然骗取被害人钱款,但双方事前存在债务纠纷或侵权纠纷等财产给付事由,或存在夫妻、同居等密切关系,导致财产混同难以区分;还有的行为人与被害人案发前即存在经济往来,其为了骗取被害人钱款,首先会 “赔本” 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产生对其履约能力的信任。例如,甲和乙本就是生意伙伴,有多次合作和资金往来,后期出现财物纠纷,那就要仔细甄别其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还是单纯的商业矛盾等情况,这些关系层面的事实都会影响案件定性,是抗辩时需要考量的重要方面。

(二)事中阶段

在案件的事中阶段,律师着重关注的要点对于找准抗辩角度起着关键作用。

一是涉案人员的层级关系。在公司化运营的诈骗类犯罪案件里,行为人的层级地位、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及违法所得数额各不相同,对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也不一样。比如,有的诈骗案件中主犯的诈骗客观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较为明显,但普通员工或行政、技术部门员工可能会否认主观明知,提出 “中立帮助行为无罪” 等抗辩。这时就需要依据层级关系等情况,准确分析被告人在整个诈骗行为过程中到底处于何种地位、起到了什么样的实际作用。例如,一名刚入职不久的员工只是按照上级要求做一些数据录入工作,他声称自己并不知道公司从事的是诈骗活动,那通过梳理层级关系以及相应职责范围等,就能判断其说法是否合理,进而找准罪轻或无罪的抗辩角度。

二是各参与人的具体行为细节。明确每个人做了什么、怎么做的,是否存在相互配合、协作的欺骗行为,以及这些行为与诈骗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例如,有的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中奖信息,吸引被害人上钩;有的则冒充客服,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害人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共同完成整个诈骗流程,使被害人陷入骗局并处分自己的财物。如果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常规的、与诈骗核心行为关联性不强的事务,那就可以以此为据进行抗辩,主张其并非起到关键的诈骗共犯作用。

三是行为发生的具体场景和背景。不同的场景和背景下,同样的行为可能有着不同的性质判定。比如在一些营销活动中,可能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况,但如果是在整个行业普遍存在类似宣传且并未超出合理界限的背景下,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诈骗行为。所以了解行为发生当时的具体场景、行业惯例等背景信息,有助于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共犯的特征,为抗辩提供有力支撑。

四是资金的流动和使用情况。关注在事中阶段资金是如何在各参与人之间流转的,是否符合正常的业务逻辑或交易习惯。例如,在一些看似正常的商业合作中,如果资金流向出现异常,不是按照约定的用途和方式流转,而是快速转移到与业务毫无关联的账户等情况,那可能暗示存在诈骗行为,但若是能证明资金流向有合理原因,比如临时的应急调配且有相应说明等,就可以作为抗辩的依据,说明被告人并非参与诈骗共犯行为。

(三)事后阶段

事后阶段同样存在诸多可为抗辩所用的因素。

其一,被告人是否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例如,被告人在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及诈骗共犯问题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所知晓的情况以及参与的相关行为,那么律师就可以凭借这一自首情节,向法庭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展现出当事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悔罪的态度,影响审判结果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

其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也很关键。比如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表达自己的愧疚之情,尽力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或者主动参与退赃退赔工作,哪怕自身经济能力有限,但积极筹措资金,返还被害人的部分财物等。像有的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四处向亲友借款,凑钱退还给被害人,这种积极的悔罪表现能够让法庭看到其改过自新的决心,律师便可据此为其争取从轻处罚,让法官在量刑时充分考量这一积极因素。

其三,被告人的赔补能力同样不容忽视。即便被告人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可变现的资产等赔补能力,比如有房产、车辆等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变现用于赔偿被害人,或者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能够制定合理的赔偿计划逐步偿还被害人损失,那么律师可以将这一情况向法庭说明,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责任、弥补过错的态度,争取在量刑上获得从轻考量,为当事人减轻罪责争取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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