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的韩先生 8 年前因涉嫌 “诈骗罪” 被羁押,136 万元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判缓刑后韩先生一直上诉,2018 年,韩先生终于等来了无罪判决,但公安扣押他的 136 万元却被法院划给第三人,至今难以追回。
韩先生是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县级市) 人,1969 年 1 月生。案发前,韩先生是武安市某铁矿合伙人。2010 年 4 月,他和曹某元、曹某周商议从闫某某手中合伙接管、经营武安某铁矿,之后,他以 500 万元的价格签约了该铁矿。武安人王某某自愿以 780 万元(其中的 30 万元作为韩先生的股份)的价格购买该矿,韩先生遂将铁矿卖给了王某某。没想到,铁矿卖出约两年后,韩先生、闫某某、曹某元先后被当地警方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抓捕。
2012 年 4 月 26 日,警方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将韩先生监视居住,同年 5 月 4 日将其刑事拘留,5 月 10 日逮捕。被抓捕期间,他的个人资产 136 万元被当地警方扣押。2013 年 9 月,这笔扣押款又被警方直拨给了武安市人民法院。
2012 年 12 月 16 日,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韩先生等人存在侵占卖矿款以及以办采矿证名义骗取他人投资等多项涉及诈骗的行为。2013 年 6 月 26 日,武安市人民法院认定韩先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曹某元、闫某某也分别被判处缓刑。宣判后,韩先生提起上诉。
2014 年 4 月 29 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为由,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武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期间,2016 年 5 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起诉。2016 年 6 月 6 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旧认定韩先生和曹某元犯诈骗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韩先生和曹某元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2017 年 4 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一次以 “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为由,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判决,第二次发回重审。武安市人民法院第三次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何种职务,如何侵占了铁矿钱财,且原指控的闫某某,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不仅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侵占数额不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根据卷中相关证据可发现,不管是 20 万元的实际出资人郑某某,还是郝某某,都不认为被骗,且该 20 万元在案发前已还,同样属于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018 年 3 月 6 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韩某某、曹某元无罪。然而,无罪宣判后,韩先生追讨 136 万扣押款却困难重重。此前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将这笔扣押款划拨给了第三人,虽然后来武安市人民法院也觉得此举不妥,一直向第三人追讨,但因第三人已将该笔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至今难以追回。这起案件给韩先生和家人的身心带来了巨大打击和创伤,儿子学习受影响中考发挥失常,岳父也因该案备受打击含恨离世,而扣押款难以追回更是让韩先生和家人持续煎熬。
(二)刘延波等民警诈骗案相关情况昔日的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中队长刘延波,在侦办一宗诈骗案后,命运发生了巨大转变。嫌犯被异地政法部门释放,而他和另一名刑警孙盟盟反而失去了自由,分别被指控涉嫌滥用职权罪,以及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
事情源起于 2008 年的一桩诈骗案。据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2013 年 6 月 30 日的起诉书显示,2008 年 6 月,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邯郸的一名赵姓商人,二人向其谎称能运作购买海南海钢集团全部贫矿石项目,赵姓商人被诱骗同意投资该项目。杜某某、孙某某陆续向赵姓商人索要了 526 万元。在新成立的公司开始运作后,赵姓商人听说项目与原先的计划相差甚远,2011 年 9 月 3 日,向邯郸县公安局报案,称二人涉嫌诈骗。
2013 年 3 月 16 日,邯郸县公安局对孙某某执行逮捕,几经辗转,另案处理的杜某某同样被羁押于看守所。然而,2013 年 11 月 10 日,河北省委政法委向邯郸市委政法委、张家口市委政法委、河北省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下达了一封协调、督办通知,称经河北省公安厅指定,杜某某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区分局管辖;经河北省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孙某某案由宣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并要求相关单位于 2013 年 11 月 12 日前完成案件移交工作。
此后,宣化公安在邯郸把杜某某放了,办了取保候审手续;孙某某则在次日被释放。案件移交到宣化区之后,孙某某、杜某某先后彻底摆脱了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孙某某案,2014 年 4 月 15 日,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称经该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邯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杜某某案则在当年 5 月 5 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决定撤销案件。
但在这两名犯罪嫌疑人走出看守所的一个月后,侦办该案件的刘延波、孙盟盟却失去了自由。2013 年 12 月 5 日、6 日,张家口市桥东区检察院先后对二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 年 3 月 27 日,该院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指控称,刘延波涉嫌滥用职权罪,孙盟盟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
检方认定邯郸警方对孙某某、杜某某案无管辖权,且在侦查期间未按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正确使用执法办案系统的要求》将案件网上流转,是两名民警被指控滥用职权罪的原因之一。但辩护律师认为,邯郸县公安局有权管辖前述诈骗案,因为给杜某某、孙某某转账的时候,赵姓商人之妻分 3 笔通过中间人将 500 万元打给了杜某某,其中,有 350 万元是通过位于邯郸县的银行转账的,所以在邯郸县公安局报了案,符合相关规定。
尽管如此,2014 年 9 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延波犯滥用职权罪、孙盟盟犯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零 6 个月、6 年。当年 12 月,张家口市中院在次二审中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 “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015 年 9 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第二次一审判决刘延波犯滥用职权罪、孙盟盟犯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刑 3 年、5 年。次年 2 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016 年 6 月 26 日,两名民警走出了看守所,他们已失去自由两年零五个月。
2016 年 12 月 5 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第三次一审判决,维持了第二次一审判决的结果。按照判决书的说法,在孙某某被监视居住期间,刘延波多次对其暗示、威胁,并带着赵姓商人的代表进入监视居住场所,与其商谈与案件无关的经济纠纷等情况,认定刘延波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直至 2018 年 10 月 19 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刘延波无罪,孙盟盟犯挪用公款罪。2019 年 1 月 7 日,已是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南堡刑警队一名普通民警的刘延波,向赔偿义务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的请求。 这起案件在管辖权、案件审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争议和复杂情况,引起了广泛关注。
二、选择邯郸诈骗罪无罪辩护律师的考量因素(一)律师资质审查在选择邯郸涉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律师时,首先要对律师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依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所以,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务必查看其是否持有由省级司法厅(局)签发的《律师执业证》,并且要有当年的年审记录,无证或有证但无当年年审记录的,都不能以律师的名义承接业务。这是基本也是重要的一点,只有确保律师具备合法正规的执业资质,才能为后续的辩护工作奠定良好基础,避免因律师资质问题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走向,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得到有效维护。
(二)律师擅长领域匹配由于诈骗罪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犯罪构成以及无罪辩护要点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务要求,因此要找在此方面有专长的律师。比如有的律师熟悉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清楚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像在主观方面能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是否真正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等关键要素;还有的律师有着丰富的诈骗罪无罪辩护实务经验,了解在不同证据情形、案件背景下,如何为当事人争取无罪的结果。只有找到擅长诈骗罪相关领域的律师,才能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症下药,更、更有针对性地制定辩护策略,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经验与口碑参考进一步了解律师的经验与口碑,对于选择合适的诈骗罪无罪辩护律师也极为重要。可以从多方面来考察,一是查看律师的职位,例如是否担任律所的重要职务,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其在业内的认可度和能力水平;二是了解其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年限较长的律师往往积累了更丰富的办案经验,应对各种复杂情况会更游刃有余;三是翻阅其过往办理的案例,看是否有类似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通过实际案例能直观地知晓律师在这方面的功底和辩护实力;四是关注律师发表的专栏文章,文章内容可以体现其对诈骗罪相关法律问题的见解深度以及研究程度等。同时,还可以向同行或者其他有过相关法律合作的人打听该律师在业内的口碑,综合这些方面,便能更全面地判断律师是否适合接手诈骗罪无罪辩护工作,是否能够切实为当事人在案件中争取有利的结果。
三、邯郸涉嫌诈骗罪做无罪辩护的关键要点(一)主观意图方面在邯郸涉嫌诈骗罪做无罪辩护时,主观意图方面是关键考量因素之一。若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比如在借款或涉及财物往来后,按照约定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并且其本身具备还款能力,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试图逃避责任的情况,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从这一点出发进行无罪辩护。
再者,当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时,可能采取了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自身权利,尽管这种行为或许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他违法情况,但只要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是出于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就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要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例如在一些经济往来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一方暂时控制财物只是为了促使对方解决争议,并非想将财物据为己有,这种情况下律师便可围绕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来开展无罪辩护工作。
(二)客观行为角度从客观行为角度来看,诈骗罪要求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该行为使得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如果在邯郸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中,不存在这样符合诈骗罪客观构成的行为,比如双方只是正常的商业洽谈,虽可能在部分事实描述上存在一定夸张但未达到使对方陷入错误认知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或者行为仅仅是民事欺诈,未达到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对交易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律师就可以从客观要素方面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
例如在一些交易场景中,商家对商品的功效有适度的宣传性描述,但消费者购买商品主要还是基于自身真实需求以及对商品基本属性的了解,并非因被误导而作出购买决定,此时即便宣传内容有一定水分,也只是民事范畴内的问题,律师便可抓住这一点主张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争取无罪结果。
(三)证据与事实层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必须达到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在邯郸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中,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达不到上述法定的证明标准,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比如关键的诈骗行为缺乏相应的书证、物证支撑,或者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律师就可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主张。例如仅有被害人陈述称受到诈骗,但没有其他诸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其所述的被骗过程,那么律师便可基于证据不足要求撤销案件、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者争取在审判阶段宣告当事人无罪。
(四)涉案情节程度倘若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情节显著轻微,按照法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时,律师可以围绕此点开展无罪辩护相关工作。比如涉及的诈骗金额极小,接近一般的民事纠纷范畴,或者是基于特殊的情境、原因实施了看似符合诈骗形式但实际危害极小的行为,且当事人事后有积极弥补等情节的,律师可通过梳理这些涉案情节,向司法机关说明案件情节的轻微性,主张不应以犯罪论处,应当给予当事人无罪的判定,以体现法律既有严肃惩处犯罪的一面,也有考虑具体情节给予从宽对待的温情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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