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律师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文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除需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之外,还须向看守所展示起诉意见书的复印件;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除 “三证” 外,还需向看守所出示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裁判文书。
会见是否必须两个律师同时会见:关于律师会见是否必须两个律师同时进行,存在不同观点。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在会见被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必须由两名律师同时进行,以实现相互监督并保障会面过程的安全性;此外,参与会见的律师中至少应有一名为已取得执业资格的职业律师,其余陪同者若未拥有执业律师身份,则需隶属于与会见律师相同的机构,且须持有由律师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件。另一方面,在一般的法律实践中,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会面并无强制性要求必须由两名律师同时在场,仅需一位律师便可全权代表委托人为其利益展开相应会谈。
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不同看守所的作息时间也有所区别,在正常上班时间内,辩护律师可以进行会见,不受时间和次数限制。提前查询看守所地址、路线、联系电话,提前询问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是否需要预约;是否必须两个律师同时会见;除律师证、会见介绍信息、授权委托书外是否还需要亲属关系证明等其他材料。
会见是否属于三类特殊案件,是否需要经过批准: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三种案件具体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对于这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二、会见所需材料律师会见应至少携带以下材料:
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是委托人对律师的授权文件,明确了律师的代理权限和职责范围。
律师事务所函。律师事务所函是律所出具的正式文件,用于证明律师的身份和委托关系。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该介绍信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明确了会见的目的和对象。
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文具等物品。这些物品有助于律师在会见过程中进行记录和沟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具备这些手续文件,律师就随时可以会见当事人,不受会见时间及次数的限制。一般的刑事案件,如果持有前述的证件,看守所就应该在 48 小时内安排会见。
此外,对于看守所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反映,不得与有关人员发生正面冲突。确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时间通知委托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为重要的亲友,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与案件无关的合法事宜。
三、会见内容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律师在会见时,可以帮家属转达其对犯罪嫌疑人的问候,如表达亲朋对犯罪嫌疑人的关心、关怀和担忧等。
了解并关心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需要生活用品和零花钱等。
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和鼓励。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安慰、鼓励,如告知其家里也在积极想办法帮助脱困,亲人嘱咐要积极配合律师、办案机关,争取早日出来等。
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新情况和进展。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新进展,包括侦查机关讯问的重点、是否有新的事实和细节等。同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是否存在可能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等。
向其介绍案件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根据会见了解到的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案件新进展,如案件批捕后侦查机关的工作方向、可能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等,并对案件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其当前的法律处境。
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律师会见时,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如解释法律规定、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等。同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此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了解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包括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党派、文化程度、婚姻家庭、有无受过刑事处分、被刑事处分的罪名、期限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或作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四、会见注意事项在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有一系列的注意事项需要严格遵守,以确保会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避免给自身及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一方面,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 “检举揭发” 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 “假立功” 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
不能使用自己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不能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
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绝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这里的非律师指的是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之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律师会见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其会见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刑事风险。
不能向当事人传递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递纸条、信件、食品、药品等;不能为当事人在其他授权委托书、合同上签字提供帮助;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传递任何关于密码、暗语信息等有可能妨碍侦查审判的行为。当事人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时,律师告知其应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事项的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
五、会见难的应对如果出现办案单位阻挠律师会见的情形,律师可以采取多种应对措施。首先,律师除了与承办人沟通之外,还可以向其上级部门领导和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刑事执行部门反映。向检察院驻看守所的检察官投诉往往比较有效果。例如在一些受贿案中,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要求被侦查机关以 “会见需经办案部门许可” 为由拒绝,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后认为侦查机关扩大了限制会见案件范围,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要求依法纠正和整改,终督促侦查机关及时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
同时,在公安机关不让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当事人及律师有权向上级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若侦查机关不允许律师会见,律师可以向上级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会见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侦查机关的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或进行其他不当行为。公安机关在收到律师的会见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确保律师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
此外,当这种违法阻止或者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的情形延续至审判阶段时,虽然法律规定依然适用,但检察院可能因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而难以有效监督。因此,建议在制度设计上,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职能可以交由与侦查机关对应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交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委员会来行使,如果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正在行使公诉职能,则该监督职能应交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外的检察院行使。
律师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维护自己的会见权,如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根据高检发布的首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检察机关持续开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专项监督工作,对于查实的侵犯律师执业权利案件,会通知纠正或发出检察建议。并且,全国检察机关文明接待室评比工作已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律师执业权利受侵犯时,也可以向检察院投诉。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果公民在遇到自己或者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可以向检察院投诉,请求进行法律监督。
律师执业权利受侵犯还有了新的申诉渠道,全国检察机关办事服务综合门户 “12309 中国检察网” 在首页显著位置增设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专区”,在 12309 热线服务电话设置接听、分流和处置专席,专门受理律师提出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控告申诉案件。检察机关确保在时间受理、时间调查、时间处理、时间反馈。
争取会见权利的过程中,要注意分寸和策略。既要争取实现安排会见的效果,又要避免过于激烈的抗争可能给案件以及当事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六、确定羁押场所办案单位会根据在押当事人案件的性质、严重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其羁押场所。一般来说,羁押场所通常位于城市边缘或郊区,这主要是考虑到其特殊的性质和安全需求。少数老旧看守所可能处于城市中心地带,但这种情况较为少见。
大多数当事人被关押于该案侦查机关所在的区、县看守所。如果某些城市的区、县一级不设看守所,那么在押人员会统一由市级看守所关押。部分特殊案件,由于保密等原因,办案单位可能会将当事人关押于军队看守所或军事监狱。例如一些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特殊案件,为了确保案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会选择军队看守所进行羁押。
还有一种情况是,部分在押人员因疾病等原因,可能关押于监狱医院。比如患有严重疾病随时可能死亡,又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在押人员,一般会在省监狱系统指定的监管医院服刑;或者像新余市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周某,因患有肺结核和十二指溃疡,可能导致胃穿孔,就通过出所就医绿色通道被送至新余市中医院,并安排民警带好防护措施,轮班看守以确保监管安全。
七、异地关押的情形1. 有些看守所不具备关押女犯条件,因此借用外地看守所关押在实际情况中,部分看守所由于设施、管理等方面的限制,可能不具备关押女犯的条件。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女犯能够得到妥善的监管,会借用外地具备相应条件的看守所进行关押。例如,某些地区的看守所可能因为空间不足、缺乏专门的女性监管设施等原因,无法满足女犯的关押需求。此时,司法机关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合适的外地看守所进行女犯的异地关押。
2. 有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可能被关押在外地看守所,办案单位的目的是避免当事人串供,或者以此向当事人及其家属施加心理压力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重大的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案件等,办案单位可能会将当事人关押在外地看守所。一方面,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之间串供,防止他们相互勾结、毁灭证据,从而保证案件侦查、审理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将当事人异地关押也可以给当事人及其家属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促使他们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例如在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中,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其在本地的关系网干扰案件的办理,办案单位会选择将当事人异地关押,以确保案件能够公正、公平地处理。
3. 部分在押人员因疾病等原因,关押于监狱医院部分在押人员由于身患疾病,可能需要特殊的医疗护理条件。如果看守所无法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这些在押人员可能会被关押于监狱医院。例如,患有严重疾病随时可能死亡,又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在押人员,一般会在省监狱系统指定的监管医院服刑;或者像新余市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周某,因患有肺结核和十二指溃疡,可能导致胃穿孔,就通过出所就医绿色通道被送至新余市中医院,并安排民警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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