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定义
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取水许可是指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办理过程:建设单位委托相应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许可申请报告→提交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评审→修改报告→准备申请材料→提交申请→受理→审查→准许→制证发证。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规条文: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条例原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3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4月9日起施行)。
法规原文: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4、《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7号,201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长江干流日取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汉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和生态引水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二)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发电取用水,水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四)跨市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长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汉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和生态引水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二)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发电取用水,水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不满30万千瓦的;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5、《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3〕30号)
严格实施取水许可。
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7、《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 号)
文件原文:
一、规范取水许可申请和受理
(二)实行合并受理。
二、规范报告书技术审查
(一)规范报告书编制。
8、水利部关于印发《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规计[2016]22号)
一、整合审批事项
(一)对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内容相近事项进行分类整合。
三、规范审批权限
(五)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9、《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延续取水许可工作的通知》(鄂水利函〔2017〕83 号)
一、严格取水许可证的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延续取水申请及换发证工作。
二、贯彻落实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延续取水许可申请材料编制质量。
三、严格延续取水评估,做好取水许可证换发工作。
三、报告编制
以武汉市为例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Ø 报告适用范围
对于涉及取水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委托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Ø 报告编制深度及要求
报告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05)的要求进行编制。
Ø 报告编制内容
(1) 总论;
(2) 建设项目概况;
(3) 水资源状况及其开发利用状况分析;
(4) 用水合理性分析;
(5) 取水水源论证;
(6) 取水影响论证;
(7) 退水影响论证;
(8) 水资源节约、保护及管理措施;
(9) 结论与建议
以基坑工程施工降水水资源论证报告为例:
(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占地面积、土地利用类型、建设内容及规模、工期、施工进度表、项目平面布置图等;
(2)设计方案与报告,包括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基坑监测方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地下水水质检测报告等;
(3)降水方案,包括集水井的个数、尺寸、布置,每日抽水时长、抽水天数、抽水泵功率与个数等;
(4)退水方案,包括退水位置、退水方式、退水量、退水水质、退水路径等;
(5)涉及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需提供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及补偿措施;
(6)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基坑设计专家会审意见等。
2、延续取水申请报告
对于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即将届满且需延续取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委托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的单位编写延续取水申请报告书。
报告内容必须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05)的要求,报告提纲按《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延续取水许可工作的通知》(鄂水利函〔2017〕83 号)的附件1参考提纲编写。
(1)概述;
(2)工程所在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其开发利用分析;
(3)用水合理性评估;
(4)取水可靠性评估;
(5)取退水影响评估;
(6)计量设施和水资源监测方案制度评估;
(7)水资源管理制度评估;
(8)结论和建议;
(9)附件、附图。
Ø 报告编制资料清单
(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占地面积、土地利用类型、职工人数、建设内容及规模、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工程投产年限、项目业主情况、项目平面布置图等;
(2)取水方案,包括取水水源类型、水质、取水量、取水地点(地理坐标)、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路径、取水口设置等;
(3)退水方案,包括退水位置(地理坐标)、退水方式、退水量、退水水质、退水路径、退水口设置等;
(4)取水计量设施安装情况,包括计量方式、安装位置、个数、型号和照片等;
(5)其他取水户的取水情况,包括取水口位置(地理坐标)、与建设项目的位置关系、取水规模与取水用途等;
(6)水文站观测资料,包括取水水源历年逐月流量和水位观测数据;
(7)节水措施、水资源保护措施;
(8)涉及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需提供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及补偿方案;
(9)水质检测报告,包括取水水源、取水口、退水口、出厂水;
(10)至少五年逐月取退水记录;
(11)近五年水资源费缴纳凭证;
(12)水平衡测试报告;
(13)原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4)项目立项相关批复文件、相关说明等。
四、申请条件、需提交资料、审批权限与流程
1、审批单位: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2、审批条件
Ø 建设项目取用水符合武汉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整体要求,符合《武汉市水功能区划》对水域的管理要求;
Ø 取用地下水的项目,项目取水地点不在《武汉市地下水区域》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还适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
Ø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取水许可申请报告通过了专家审查。
3、审批权限
(1)流域管理机构
Ø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Ø 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Ø 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Ø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Ø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2)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Ø 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长江干流日取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汉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
Ø 农业灌溉和生态引水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Ø 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
Ø 发电取用水,水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Ø 跨市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3)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Ø 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长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汉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
Ø 农业灌溉和生态引水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Ø 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
Ø 发电取用水,水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不满30万千瓦的;
Ø 跨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4)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下的其他取水
4、申请材料
审批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具体以各个地区审批机关取水许可一次性告知书为准,以武汉市武昌区为例,取水许可审批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有:
(一)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四)经办人授权委托书;
(五)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若涉及影响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需提交与第三方的协商意见或第三方承诺意见书;
(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技术审查意见;
(八)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