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时税务登记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释义:自然人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的情况下,可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纳税义务,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二、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权利与义务
1、自然人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可以开具发票(开票、专票)。
2、自然人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可以享受月不超过10万免增值税的政策。
3、自然人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视同小规模纳税人,要按规定进行临时纳税申报。
4、自然人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开据增值税发票的同时,税务局可以根据业务属性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
根据《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的规定,纳税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需提供如下资料:
1、个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3、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为进一步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效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天津市和河北省税务执法实际,制定《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二、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三、《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修改)、《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15号)有效期已届满失效。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效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制定《裁量基准》,实现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体化,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税收支持和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助于统一京津冀税务执法标准,促进区域内税务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进一步加强京津冀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规范了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及票证管理、纳税担保共7类53项税务违法行为。在处罚标准的设置上,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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